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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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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業務
法令新知
法令新知
97年1月

《國民身分證》

有關因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親自辦理乙案,為免請領國民身分證程序簡化造成國民身分證安全控管之疑慮,因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無論向異地或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均應親自辦理,不得委託,俾利戶政事務所確實核對檔存相片、所繳之相片與當事人人貌是否相符。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業奉總統96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公布。 

《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之罰鍰處分,其相關罰鍰與行政執行疑義》
依內政部復略:
一、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有關須經法院裁判之戶籍登記事項,如監護、收養、離婚(裁判離婚)等登記申請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且逾30日仍不申請者,處以罰鍰。

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惟有關罰鍰處分金額為新臺幣300元以下者,請參考行政院90年11月26日台九十法字第057026號、法務部90年12月5日法九十律字第044840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12月10日行執一字第012043號函意旨。

三、另查戶籍法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有關死亡登記所有適格之申請人戶政事務所均應催告,逾法定期限仍未申報者,罰鍰處分書亦應送達所有適格之申請人。

《戶籍法修正案》
「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97年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

《養子女姓氏登記》

有關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於收養登記前死亡,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內政部函示略:

一、案經法務部97年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048779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

(一)按本部96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60024863號函略以:「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來函所詢劉○○女士與劉○○女士於78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為季○○先生之養女,其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嗣季○○先生於92年2月6日死亡,於辦理收養登記時,其養子女之從姓,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其修正理由略以:『收養制度之設立,在於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地位,故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是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如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經收養者同意時,則可維持原來之姓。本件依來函所述,羅○○先生於96年7月25日收養陳○○先生(已成年)為養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嗣羅○○先生於96年10月3日死亡,由養子陳○○單獨辦理收養登記,其申請從養父姓乙節,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案劉○○女士、劉○○女士與陳○○先生申辦收養及從姓登記,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63條之1條文及第60條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11號令公布。

《身分證字號變更》

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嗣後未配賦號碼不再配賦2個「4」以上編號乙案,說明如下:

一、於本函發文日起,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3個「4」以上者得申請變更,且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不再配賦含2個「4」以上之編號。

二、有關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已配賦3個「4」以上者變更事宜,仍參照內政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沿續現行統一編號末位數字「4」之程序與條件辦理如下:

(一)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申請,以1次為限。

(二)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查明有無不得變更之情事 。

(三)同仁受理時應查明當事人有無在短期內多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異常請領情形,並本於職權確實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以防範不法人士或智慧型犯罪者,利用變更統一編號逃避刑責或非法販賣、變造國民身分證,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配合派員一併協助處理,如經查訪有具體不法事證,應即移請警察機關依法偵處。

97年2月

《收養從姓》

辦理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如法院收養裁定書未載明養子女從姓,得由養父母於該收養裁定書影本或另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姓,再提憑收養裁定書正本及影本或書面約定書、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

《死亡登記》

有關民眾持憑牙醫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疑義乙案,內政部函釋略:「…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略以:『二、按醫師法所稱之醫師,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三類別,三者係經由不同之專業教育與考試程序,領取不同之醫師證書,而取得各該類別之醫師資格(參照醫師法第1條至第4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應以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治療為限。爰病人之致死原因如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尚非屬牙醫師之執業範圍。…三、本
案牙醫師雖參考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死亡證明書,惟該死亡證明書載明之死因為膽囊癌併多處轉移,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爰該件死亡證明書不宜由牙醫師開立。惟該死亡證明書或相關佐證如足資證明該件死亡事實,似非不得據以執行死亡登。』本案請參照上開函意旨,查明個案當事人周○○死亡事證依職權核處。」

《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得先受理戶籍登記案》

一、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並於戶口名簿相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又本部96年11月7日召開「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3決議略以:「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97年5月23日起)、離婚登記時,如有戶長扣留國民身分證或拒提戶口名簿之情事…戶政事務所得先行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再以書面通知戶長繳回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及提憑戶口名簿改註。」

二、有關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 

《其他》
有關外交部反映部分戶政事務所先受理結婚登記,事後再補換發國民身分證乙節,查依本部96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函(諒達)略以,「二、…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針對旅外國人如戶籍未遷出且已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而委託他人申請結婚登記者,應依上開函規定辦理;如旅外國人居住國外,戶籍業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且已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考量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對身分人貌,戶政事務所可先行受理戶籍登記,俟其返國後再予換領新證。另旅外國人如仍持舊證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鑑於舊證業經本部公告自96年1月1日停止使用,戶政事務所可先行受理戶籍登記,俟國人返國後再予辦理換領新證。本案為避免我駐外單位辦理委託書驗證時因委託書內容不一衍生困擾,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97年3月

《遷徙登記》

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監所後,原矯正機關得向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申請後,應查明該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監所後,是否居住入矯正機關前之設籍地址,如當事人未居住原址且行方不明時,應函請當事人現戶籍地(即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為遷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換發》

考量簡政便民及民眾係親自申請配偶死亡登記,可比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戶政事務所核對其與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 

《戶籍謄本》

有關建議利害關係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時,省略「全戶動態記事」乙案,依內政部函復略:依本部92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略以:「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已載明現戶謄本住址欄。」揆諸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位記載內容為全戶人口之遷徙或關於戶長之變動記事,似無影響債權人利益之虞。為保障當事人與戶內人口遷徙活動隱私,避免非債權債務關係人受無謂侵擾,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位可比照「個人記事」於利害關係人以債權債務關係申請戶籍謄本時予以省略。

《姓名變更》

有關建議由遷出地及遷入地戶長為申請人,辦理戶內人口遷徙得併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依內政部函示略:
一、本部95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函及96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30717號函規定,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戶長直接代為辦理全戶之換證,無須再出具委託書,惟當事人相片仍須於1年期限內,戶政事務所始得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合先敘明。
二、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按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當事人如拒絕換證,應不予受理戶籍登記,申請遷徙登記致國民身分證上原記載之地址資料已有變更,即應換領國民身分證。另依戶籍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當事人如另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由戶長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或無換證委託書,應由受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或另掣據切結敘明「受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另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或切結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 

《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

逾12歲迄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因已在國內居住多年,其縱持有出生證明文件,因已歷時日,必須先行切實查證,以確認其為無戶籍人口,避免重複設籍之虞,仍應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作業注意事項查證。又鑑於出生登記係針對新生兒之出生所為之登記,故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為宜。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逾12歲未設有戶籍者,縱有出生證明書或出生調查證明書等出生證明文件,仍應查明其是否確未曾設有戶籍後,再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97年4月   

《加強宣導家庭暴力被害人聲請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案》  

提醒當事人必要時應聲請相關資訊之保護令,並於保護令核發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及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相關規定,持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主動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及各地區國稅局等單位辦理申請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以維當事人權益。 

《家暴案件被害人持憑民事保護令辦理遷入登記》  

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家暴案件被害人持憑民事保護令辦理遷入登記,免經查證戶長拒提戶口名簿事實以及免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乙案,內政部函示略:
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依本部97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24575號函略以,「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另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合先敘明。

二、本案考量被害人人身安全與遷徙資訊之隱蔽性,針對被害人持憑通常、暫時及緊急保護令辦理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遷徙登記,除應依本部上揭97年2月12日函規定先行辦理外,戶政事務所得免催告遷出地戶長提出戶口名簿,惟應於該戶長「所內記事」欄記載「○○○遷出戶口名簿未註記」,並伺機補註,以確保戶口名簿資料之正確性。又戶政事務所於處理類似家庭暴力案件之戶籍登記時,應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避免揭露當事人之戶籍資訊,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監護登記》   

有關民眾葉○申請其未成年子女葉○○監護登記乙案,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4月7日(97)港局綜字第170號書函(如附件影本)查復略以,「按香港法例(如第4A章第52號命令6.關於聆訊的條文)對於『監護』與『管養』二詞文意或有不同,但查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第18A條(3)規定,所謂『監護人』,包括依法院命令獲付託之『管養權人』及獲委任之『共同監護權人』,亦即擁有管養權者必為監護人,但監護人未必擁有管養權。」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申請延期處理要點》
  
內政部公告「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申請延期處理要點」,實施日期為97年4月10日至97年10月9日,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其停(居)留之原因繼續存在,且婚姻為真實者,得依本要點親自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補辦延期。 

《印鑑登記》 

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及其羅馬拼音之斷句區隔,如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中以「空白格」區隔易造成資料不明顯導致判斷錯誤,囿於系統之設計,爰採「•」符號區隔。本案 ○○○•○○○得持憑「○○○○○○」(中間未以點區隔)之印章申辦印鑑登記。 

《改名登記》 

有關顏先生申請改名乙案,依內政部函示略:「...查依本部91年1月22日台內密雅戶字第091000001號函意旨,是否有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形,應以實際上所宣告各罪之刑罰而定。...本案仍應以...所犯之罪之確定判決為依據,並依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核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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