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某未成年兄弟之母過世(母為未婚生子),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外公張先生多年前已與妻離婚,現主張與兩位孫子共同生活,欲辦理監護登記。
個案敘述
某未成年兄弟之母過世(母為未婚生子),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外公張先生多年前已與妻離婚,現主張與兩位孫子共同生活,欲辦理監護登記。
處理方式
一、 本案未成年人之母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定其監護人,次依內政部90年9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47號函說明二:案准法務部90年8月23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2959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同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綜上所述,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當然為法定監護人,至外祖母多年前已改嫁,且未有與未成年兄弟同居之事實,本案申請人張先生如確與孫共同生活,毋需經法院裁定,得逕依民法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至於是否共同居住,攸關監護人順序之認定,為求審慎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承辦人需與申請人前往住處查證,瞭解實際居住情形,確認當事人確實與共同居住生活,受理是項監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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