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時,可否自立戶為戶長乙案。
個案敘述
一、某甲設籍本區○○里,其配偶乙設籍本區○○里(甲乙不同地址),甲乙之出生嬰兒丙,甲向本所申辦丙之出生登記,並申請由丙另於他址自立戶為戶長。
二、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次按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遷出、遷入、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遷入、變更住址登記。又按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出生登記、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另戶籍法第三條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四、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新生兒無行為能力,無法單獨生活自我料理,需有人照顧,自立新戶實有疑義。
五、 經查上揭戶籍法等相關規定,尚無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不得自立新戶為戶長之限制,惟出生及戶籍遷徙均屬事實行為,出生、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法令依據
戶籍法第3條、戶籍法第6條、戶籍法第16條、戶籍法第17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民法第13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76條
處理方式
一、本案經瞭解新生兒係與母同住由母照顧,再查明渠實際居住地,再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為宜。
二、本案新生兒丙於101年2月○日予母甲同戶籍出生登記完竣。
※本案例之法令依據,可能會因變更而有不適用之情形發生,請聯絡戶政人員進行相關諮商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