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區里E點通

調解行政業務
更新日期:107-10-19

調解意義

壹、前言

由於人與人之間互動日趨頻繁且複雜,因而發生糾紛或衝突乃在所難免;而講究如何寧人息事、互相言 合、減少訟累,並提供民眾省時、省錢、迅速且具有法律效力之解決途徑,實為市政府努力的目標。因此 本市於各區公所設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均由地方上公正人士擔任,免費為民眾調解糾紛案件。


貳、調解委員會組織

一、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條規定: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二、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三條規定:調解委員會係由區長遴選並報請市府民政局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任期四年。本市各區調解委員均由地方信望素孚、熱心服務之公正人士擔任。


參、申請調解服務範圍

一、民事事件:

(一)債權及債務之清償、房地產買賣、租賃、佔用、婚姻、收養、繼承、公害賠償、商事買賣等有關民事事件。

(二)但以下民事事件不得要求調解:


  1. 婚姻的無效或撤銷,請求認養或協議離婚者。
  2. 違背強制或禁止的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習慣。
  3. 假扣押、假處分、公示催告、宣告死亡及禁治產宣告等。
  4. 民事案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
  5. 關於租佃爭議、畸零地糾紛。


 二、刑事事件:

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家庭、妨害自由名譽、信用及祕密、傷害、毀棄、親屬間財產犯罪、交通事故及其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肆、 調解的效力及好處

一、調解書經地方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金錢給付或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四、民刑事事件已繫屬於一審法院,如經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依被害人之聲請,各區調解委員會應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六、聲請調解不收任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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