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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17
財政部國稅局要求醫療機構提供非僅限於特定對象個人資料文件檔案供稅務帳證查核?是否必須提供患者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檔案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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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為調查課稅資料之執行業務所需之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因此,醫療機構為配合課稅調查而提供病患個人資料,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明文規定為之(此非屬醫療法第72條所定「無故洩漏」之情),故符合個資法第2條但書所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得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無庸再經由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惟於向醫療機構請求提供病患資料,仍應受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拘束,而應於調查具體課稅案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倘係請求醫療機構廣泛性、非特定性提供全部之病患資料,有逾越必要範圍之虞。(摘自「法務部101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10004019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