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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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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104-12-17
民眾因受路邊違規停車影響致生交通事故,為聲請與違規車主調解,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或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提供該違規停車車主之住(居)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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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乙情,前經本部認為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之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如「違規停車車主」經警察機關認定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方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並非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者,則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於符合上開個資法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

二、民眾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住(居)所資料,因該等資料為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如已歸檔,則優先適用檔案法)。民眾得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或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資料,除應由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審度具體情節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外,尚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以為決定。
(摘自「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070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