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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104-12-17
有關含有個人資料之遺失物,經公告期滿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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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準此,遺失物經拾得人依同法第803條、第804條規定交存於警察機關,所有人(包含其他有受領權人)逾前揭規定6個月法定期間未認領者,拾得人自期間屆滿時起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負有通知及交付遺失物之義務。另受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於保管遺失物期間,係為無因管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對遺失人之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遺失物倘含有個人資料情形,宜先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個人資料遭洩漏。至於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規範公務或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所負之義務,於上述情形不適用。

(摘自「法務部103年6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6290號書函」-本書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