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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17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徵兵檢查,得否請衛生單位提供精神疾病役男病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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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第6條特種資料(即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規定目前尚未施行,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兵役法第4條及第31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故其於辦理徵兵檢查時,基於「兵役」之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資法第15條規定,得蒐集個人資料。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徵兵檢查法定職務,避免入營服役影響軍中安全,就衛生主管機關而言,係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規定,故得予提供。(摘自「法務部101年11月8日法律字第1010310748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