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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104-12-17
政黨得否將黨員個人資料提供予其所推薦之公職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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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黨得否將該黨員個人資料提供其所推薦之公職候選人,從事拜票、募款等競選活動之用:
社團係人的結合關係,社員負有一般的忠實義務,須協力促進實現社團之目的及參加社團活動。觀諸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及第48條規定,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由具有共同民主政治理念之國民所組成之政治團體,故政黨為實現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將黨員個人資料提供其所推薦之公職候選人,以從事選舉、募款等競選活動之用,應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之內部管理」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內利用(個資法第19條規定參照)。惟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供黨員名單之內容,宜以進行競選活動為限,並應採取可達目的且對黨員權益影響最小方式為之。

二、政黨推薦之公職候選人對於所屬政黨提供之黨員個人資料之利用: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與其他黨員間亦具有章程之拘束力,故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基於「選民服務管理」及「選舉」之特定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得蒐集該等黨員之個人資料名單,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另應注意個資法第9條間接蒐集之告知義務、個資法第27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義務以及第20條第2項當事人請求停止利用之配合義務等規定之適用。且於特定目的消失後,原則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參照)。

(摘自「法務部103年5月1日法律字第1030350447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