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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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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104-12-17
地方政府研擬「職缺送到家服務」,向所屬各高中職學校蒐集畢業生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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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又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8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依上開規定觀之,地方政府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並協同推介就業或參加職訓及就業輔導工作,具有「就業安置、規劃與管理(代號117)」之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依本法第16條本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二、復按本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因此,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本法之公務機關。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適用本法時,為避免其割裂適用本法,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私立學校應屬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故公務機關依本法第16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個人資料之提供者為私立學校,係屬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各高中職學校為協助畢業學生就業,提供學生個人資料,如符合本法第16條或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之一(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摘自「法務部103年4月16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404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