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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104-12-17
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紀錄,債務人得否向稅捐機關查詢上開查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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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一、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本法所定之個人資料。本法所   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是以,債務人所查詢旨揭債權人查調紀錄或軌跡資料,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惟前開查詢資料所歸屬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現生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法人或已死亡之人),並無本法規定之適用。另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債權人為現生存之自然人,依法查調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屬債權人個人之社會活動,該查調紀錄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共享之個人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內容,按個案事實審認得否提供。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光碟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故前開查調紀錄屬政府資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務人申請查詢債權人旨揭查調紀錄,除應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5條、第16條等相關規定外,尚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規定,本於職權判斷是否有應不予提供之事由,併予敘明。(摘自「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50號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