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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104-12-17
公路監理機關可否依債權人所持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或執行名義文件等相關文件,協助查詢債務人車籍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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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達到妥速執行之目的且合理分配國家司法資源,兼顧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主義之需求,強制執行法乃規定,有調查必要時,原則上係由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而債權人既已循民事救濟途徑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各款執行名義,其債權確屬實際存在,若不許其以執行名義文件或法院執行處之通知,向有關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之車籍相關資料,恐使執行法院無法迅速進行相關程序,債務人因而輕易脫產,債權人之已確認之權利無從實現,而造成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復可導致民眾因執行無效而不信任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共利益。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且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相關機關在債權人持旨揭文件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相關機關據此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權人,作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摘自「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1455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